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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于103年8月13日发布修正全文28条,配合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于103年12月10日、104年2月4日及12月16日修正部分条文,卫福部已于105年2月24日预告其施行细则修正草案,预告期间接获许多修正意见及建议,为使食安法施行更加明确,参考各界意见调整草案内容,再次办理预告。修正草案重点如下:
一、 修正中央主管机关之准用许可字号之意涵。(修正条文第三条)
二、 本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卫生安全管理系统之定义。(修正条文第四条)
三、 为强化输入管理与有利下游业者辨识产品资讯,斟酌输入作业实务,要求需再经改装、分装或其他加工程序者,输入时应至少有品名、厂商名称、日期等标示或其他能达货证相符目的之标示或资讯供为辨识,并应于贩卖前完成中文标示。(修正条文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二条)
四、 有关要求于塑胶产品本体上标示材质名称与耐热温度之规定,系属对个别产品之特殊要求,非一般性规定,且考量部分供重复性使用之塑胶类产品中,可进行标示之面积可能过小或形状多变,实务上要依规定于本体上标示确有其困难,爰仅限于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始须于本体上标示材质名称及耐热温度。(修正条文第二十一条)
五、 增列食品用洗洁剂之标示位置、方式、日期及字体等规定及其缓冲期。(修正条文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一条)
六、 增列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之品名、净重、容量及原产地(国)之标示规定。(修正条文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
七、 依目前推动之食品业者登录制度,所有具公司或商业登记之食品业者须经登录始得营业,爰配合删除有关商业主管机关应将食品业者之公司或商业登记资料,送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现行条文第二十五条)
八、 修正有关食品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相关证明文件。(修正条文第三十条)
有关本次预告之详细讯息可至食药署网站(http://www.fda.gov.tw/)之「公告资讯」下之「本署公告」网页查询。欢迎各界提供修正意见及建议。
来源:食品药物管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