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有关不肖业者之不当利得,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下称食安法)第49条之1已明定刑事没收之规定,然为有效追回不肖业者之不法收益,杜绝其以违法行为谋取暴利之诱因,另增订第49条之2,赋予主管机关没入或追缴不当利得之权力。准此,当有业者同时触犯本法刑事及行政法上义务规定时,对其不当利得之追回,将以刑事没收为优先,倘未有裁判没收,亦得依该规定为没入或追缴处分,借由双重把关,有效确实追回业者之不当利得。
该规定考量食安法第49条之2所欲规范之违规情节、受处罚者应受责难程度、资力、善尽注意义务之能力与程度等因素,以「办理工厂登记且资本额新台币1亿元以上之食品业者」作为受处罚对象,该等业者如有违反食安法第15条第1项、第4项或第16条之规定;或有第44条至第48条之1之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其所得之财产或其他利益,应没入或追缴之。
基于过去处理食品安全事件的经验,卫生福利部及食品药物管理署已提出多项管理措施、目标及方案,未来将持续推动落实,同时透过「组织面」、「法规面」与「执行面」三大面向之改革与规划,落实「食在安心」之目标。
来源:食品药物管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