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应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之二规定没入追缴违法所得之食品业者」

  • 2016-05-19
卫生福利部于本(19)日发布订定「应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之二规定没入追缴违法所得之食品业者」,有效追回业者之不当利得。

有关不肖业者之不当利得,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下称食安法)第49条之1已明定刑事没收之规定,然为有效追回不肖业者之不法收益,杜绝其以违法行为谋取暴利之诱因,另增订第49条之2,赋予主管机关没入或追缴不当利得之权力。准此,当有业者同时触犯本法刑事及行政法上义务规定时,对其不当利得之追回,将以刑事没收为优先,倘未有裁判没收,亦得依该规定为没入或追缴处分,借由双重把关,有效确实追回业者之不当利得。

该规定考量食安法第49条之2所欲规范之违规情节、受处罚者应受责难程度、资力、善尽注意义务之能力与程度等因素,以「办理工厂登记且资本额新台币1亿元以上之食品业者」作为受处罚对象,该等业者如有违反食安法第15条第1项、第4项或第16条之规定;或有第44条至第48条之1之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其所得之财产或其他利益,应没入或追缴之。

基于过去处理食品安全事件的经验,卫生福利部及食品药物管理署已提出多项管理措施、目标及方案,未来将持续推动落实,同时透过「组织面」、「法规面」与「执行面」三大面向之改革与规划,落实「食在安心」之目标。

来源:食品药物管理处